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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四川省重大 行政处罚 行政强制备案规定的内容是什么?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行为的监督,促进和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政,预防和纠正行政执法过错,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强制法 》、《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备案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工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是指我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下列行政处罚决定: (一)对公民处以 5000 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的罚款,或者没收同等数额以上的 违法所得 、非法财物; (二)责令停产停业1个月以上; (三)吊销经营性许可证或者执照;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强制是指我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下列行政强制决定: (一)查封经营场所使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工作难以正常进行的 行政强制措施 ; (二)扣押许可证或者执照使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工作难以正常进行的行政强制措施; (三)取缔、关闭等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工作难以正常进行的行政 强制执行 ;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强制决定。 第四条 作出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报备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和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的备案报告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格式。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必要的说明材料,是指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备案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报送的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材料; (三)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的执行情况; (四)报备机关认为应当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报备机关法制机构负责本机关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的审查、登记等报送备案工作。 第七条 报备机关办案机构应当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副本)和必要的说明材料(复印件)报送本机关法制机构审查、登记。 第八条 报备机关法制机构在收到报备材料之日起5日内,对办案机构报送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九条 报备机关法制机构对拟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进行审查时,有权调阅卷宗和相关材料,需要办案人员到场询问的,办案机构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条 报备机关法制机构审查完毕,对报备材料予以登记编号,由办案机构于5日内将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副本)和必要的说明材料(复印件)报送备案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的报备不影响该决定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报备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备案机关认为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违法或明显不当需要停止执行的。 第十二条 备案机关审查发现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存在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等情形的,应当通知报备机关自行纠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报备机关收到备案机关的备案审查意见(决定)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执行,并应当在执行完毕之日起15日内,将执行情况报告备案机关。 报备机关重新作出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决定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另行报送备案。 第十四条 报备机关对备案机关的备案审查意见(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备案机关申请复查。对经备案机关复查后作出的复查意见(决定),报备机关不得拒绝执行。 第十五条 报备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时,应当将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和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对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备案或者拒不执行备案机关的备案审查意见(决定)的,备案机关可根据其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备案或者限期执行有关备案审查意见(决定);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 过错责任 追究办法》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备案机关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通报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和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备案情况。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备案规定的发布进一步加大了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和行政决议的监督力度,对保护群众的合法权益起到了把关的作用。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如果群众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有异议,可以根据本规定的相关条件,对相关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
什么是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大项和小项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行为,监督和保障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交通运输事业高质量发展,建设人民满意交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综合行政执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是指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履行交通运输领域公路路政、道路运政、水路运政、航道行政、港口行政、地方海事行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等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执法职能的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交通运输领域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使行政执法职能。第四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坚持执法与服务、管理与疏导相结合,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其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承担省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职责,负责交通运输领域重大案件查处、跨区域执法的组织协调以及全省高速公路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参与指导市(州)、县(市、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指导,其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承担市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职责,根据需要可以向市辖区等派驻执法力量。
实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合一的县(市、区),其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承担县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职责,根据需要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派驻执法力量。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将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决定应当公布并实行动态调整。
承接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按照规定范围、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司法行政、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和协助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系统,与政务服务平台、“互联网+监管”平台、综合行政执法指挥调度平台对接联通,逐步推行信息化移动执法。
探索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新技术在证据收集、行政执法数据资源分析等方面的运用,提高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智能化智慧化水平。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运用广播电视、报刊和互联网等多种形式,加强交通运输领域法治宣传,营造全社会依法维护交通运输秩序的氛围。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交通运输领域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投诉举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向社会公布统一的受理渠道,并按照规定核查处理。第二章 执法规范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建立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并进行动态调整。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执法事项、执法依据、实施程序、监督方式等依法向社会公开。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并向社会公布,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推行非现场执法。非现场执法的取证要素、配套文书、移送流程等,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依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数据对交通运输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实施。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在路面、水面、生产经营等场所实施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应当符合法定职权,主要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人员的工作机制,并及时依法向社会公布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检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成都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大项是违法行为的种类和性质标准,小项是具体情节的标准。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对违法行为进行细化和量化的标准,以便行政执法机关在处罚时能够有据可依。大项是指对违法行为的种类和性质进行分类和规定的标准。例如,针对不同类型的违法行为,可以制定不同的处罚措施和幅度。这些大项标准通常由法律、法规或相关规章制度来确定。小项是指对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进行细化和量化的标准。这些标准可以包括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影响范围、违法主体的故意或过失程度等因素。通过对具体情节的细化和量化,可以更准确地确定处罚的力度和幅度。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城市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四川省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是指市和区(市)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使有关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及采取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第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执法与教育、疏导、服务相结合,文明执法、规范执法,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提升城市管理的科学化、精细化、智能化水平。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设国家中心城市的要求,制定城市管理工作计划、实施方案和考核标准,研究解决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是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考核,并承担重大复杂案件的执法工作。区(市)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公安、民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规划、房管、交通、经信、水务、园林绿化、工商、质监、食药监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以及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和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城市管理领域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营造社会共同依法维护城市管理秩序的氛围。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配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发现违反城市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制止或者投诉、举报。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全市统一的举报电话及其他****。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并将核查、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第二章 执法职责第八条 市和区(市)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一)违反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二)违反下列事项范围内环境保护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
1.在城市商业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超越国家标准、从事建筑施工活动造成噪声污染;
2.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城市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
3.燃放烟花爆竹造成环境污染。
(三)违反工商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在户外公共场所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行为。
(四)违反水务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违规取土,或者侵占城市河道从事建设活动的行为。
(五)违反食品药品监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在户外公共场所销售食品、违法经营餐饮摊点、违法回收贩卖药品的行为。
除前款第二至五项规定事项外,环境保护、工商管理、水务管理、食品药品监管等领域其他需要集中行使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事项,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
(二)多头执法扰民问题突出;
(三)行政执法频率高;
(四)专业技术要求适宜;
(五)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第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集中行使其他部门行政处罚权的,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第十条 已由市和区(市)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及采取的相关行政强制措施,其他部门不得再行使,其他部门履行的其他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责,应当依法继续履行。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原由其他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及采取相关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与其他部门建立权责明确的协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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